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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南京市委  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意见


宁委发〔2009〕31号
  

 
    为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有效遏止各种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实现节约集约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现就我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主体
    (一)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工作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各区县、镇街党委政府,是辖区内国土资源保护的主要责任主体。市政府与各区县政府、各区县政府与镇街政府每年签订整治违法用地工作责任书。工作责任书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追究的依据。
    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容、纪检监察、公安、发改、工商、环保、农林、文化、市政公用、供电等部门及检察、审判机关依照职责共同做好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制止、查处、案件执行及有关人员责任追究工作。
    (二)各区县、镇街党政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国土资源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履行其相应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及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二、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适用范围
    (三)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适用于我市范围内查处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行为的执法共同责任,但涉及国家、省重点工程的另行规定。
    三、土地执法的工作机制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土地执法联合机制,建立与司法机关联动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协调及行政执法和刑事侦办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按照《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土地执法监管落实耕地保护责任的通知》(宁政发(2008)155 号)要求,依法组织制止、查处各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领导牵头,法院、检察院、国土、建设、规划、市容、纪检监察、公安、发展改革、工商、环保、农林、市政公用、供电等单位相关负责人组成,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联合制止和查处工作,落实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有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和刑事责任的追究。
    四、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各责任主体的职责分工
    (六)各区县、镇街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违法用地情况以及集约节约用地情况负总责,组织对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的制止、拆除、复耕复绿和没收等。
    (七)国土资源部门全面负责土地管理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落实监管措施,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
    (八)建设部门负责建筑施工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建设和施工单位进行查处。
    (九)规划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十)市容部门负责对城镇违法建设的巡查和对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拆除。
    (十一)农林部门负责对林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侵占林地行为进行查处。
    (十二)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土地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实施监察,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十三)公安机关负责国土资源部门移送违法用地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追逃、强制措施适用、呈捕、移送起诉等工作。
    (十四)发改、工商、环保、文化、市政公用、供电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的执法查处工作。
    五、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各责任主体的工作要求
    (十五)各区县、镇街党委和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的制止和组织查处工作,遏制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
    1、各镇街在区县政府组织指导下,对镇村规划区内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行为,在发现或接到该行为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各区县政府对辖区内上述区域外的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在接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报告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组织镇街及国土、建设、规划、市容、公安等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止直至消除违法状态。
    (十六)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定期将违法用地发生和查处动态以及土地执法共同责任落实情况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和基层国土所应当严格落实动态巡查职责,对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七)建设部门应在国土、市容部门告知违法用地上存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进行建设施工的情形后5个工作日内,查处违法施工行为;责令建设、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对建设、施工单位及监理公司依法作出处理。
    (十八)规划部门应在国土、市容部门告知查处违法用地上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违法建设的情形后5个工作日内,协助提供规划信息资料,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认定,对违法建设的行为主体依法严肃处理;在对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暂停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规划竣工验收等业务,依法对违法建设作出停止建设、责令整改或拆除等处理。
    (十九)市容部门负责城镇违法用地涉及违法建设的巡查、监控、调查取证以及拆除等工作;有违法用地涉及非法受纳和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的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制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并将制止和处罚结果告知国土资源部门。
    (二十)农林部门应在国土资源部门告知违法用地上存在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的情形后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农林部门应对违法用地纠正整改过程中的复耕、复植加强监督,并组织完成验收工作。
    (二十一)纪检监察机关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及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按照《南京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案件移送查处暂行办法》(宁国土资〔2002〕74号)及时进行办理,并在作出查处结论后1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部门。
    (二十二)公安机关是对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机关,负责依法追究违法用地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为相关部门的土地执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1、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的国土资源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退回案卷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
    2、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违法当事人,应按照110接警和出警规定赶赴现场并依法从严处理。
    (二十三)市政公用、供电等部门对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合法用地、建设手续的工地或工程设施,不得供水、供气、供电;已供水、供气、供电的,接到国土、市容部门告知属于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应当停水、停气、停电的书面通知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有关程序停止供应。
    (二十四)发改部门对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但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节能评审手续的审批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节能评审手续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项目核准手续。
    (二十五)工商、环保、房产、文化、公安等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对没有合法用地、报建或权属凭证的办公、商业、住宅、生产用房等房屋及租赁合同备案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接到国土、市容部门告知属于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的,应及时查核执照、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并进行查处。
    六、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责任追究
    (二十六)国土资源部门对下级党委、政府不履行本意见规定职责的,可以提请本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相关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处理。
    (二十七)市土地执法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对同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党委、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履行本意见规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特殊或重大的案件,可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二十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党委、政府对下一级党委、政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同级党委、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1、区县党委、政府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有效制止,造成违法用地既成事实的;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妨碍、阻挠查处工作的。
    2、国土资源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违法用地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所在区县政府或相关部门的。
    3、建设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查处违法用地建设施工单位的。
    4、规划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助核查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提供城乡规划区范围相关资料的。
    5、规划部门和市容部门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案件既成事实的。
    6、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的行为,接到报告后没有依法处理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的。
    7、市政公用、供电等部门没有查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合法用地、建设手续,给予新装供水、供气、供电的,以及接到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告知后,没有在限定时间内停止供水、供气、供电的。
    8、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的。
    (二十九)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一级党委、政府对下一级党委、政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同一级党委、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
    1、区县党委、政府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制止,造成违法用地既成事实的;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2、国土资源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导致违法行为在违法状态存续阶段未被查处的。
    3、规划、市容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重大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案件既成事实的。
    4、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行为没有依法处理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5、市政公用、供电等部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建设工程停水、停气、停电造成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
    6、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态恶化的。
    7、各区县、镇街党委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同一年度内受诫勉谈话两次以上的。
    (三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中,对区县、镇街党委政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并由同级党委、政府根据职责履行情况追究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区县、镇街党委政府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 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单个镇街所辖区域一个年度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超过15亩的;因违法用地严重被市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各区县、镇街党委政府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同一年度内受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三十一)有关职能部门及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同一年度内受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在年度考核中,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三十二)各级党委、政府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和有关个人的责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租用、承包等未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国有农用地,或者骗取批准非法租用、承包等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村党组织、村干部、村集体经济组织干部出租、转包等未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用作建设用地,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的,按有关程序提请罢免其职务,并对其违法用地上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拆除、没收等处理。
    3、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国家机关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十三)对外地驻宁机构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用地的,除对违法用地依法查处外,由纪检监察机关提请该单位所属地区的党委和政府,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十四)对违法用地投资者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触犯刑法的、包括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用地数量,或存有弄虚作假、欺诈等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将有关线索、证据材料和查处意见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七、土地执法中法院、检察院的协助配合
    (三十五)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土地执法联合机制建设,建立与行政机关联动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执行协调工作机制。及时受理行政部门的强制执行申请。
    (三十六)检察机关负责对国土资源部门、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违法用地案件和涉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等案件的立案、侦查和起诉等工作。对国土资源部门、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对于需要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案卷资料。
    八、其它
    (三十七)各区县及相关责任部门、责任单位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制订本区县、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贯彻实施方案,并做好监督检查,切实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到位。
    (三十八)对凡经批准设立的、并实际承担着特定区域内土地属地管理职责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及其党政领导、相关人员,同样适用本意见中关于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工作要求和责任追究规定。
    (三十九)本意见所称国家、省的重点工程是指国家、省批准立项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

 
 
2009年8月14日

 

[发布时间: 2009-10-19 ][阅读次数: 714 次][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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