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乡镇会计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整顿乡镇会计工作秩序,规范乡镇会计人员行为,提高乡镇会计工作质量和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和我市乡镇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财政部门是乡镇会计工作的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评、工作业绩评定、财会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后续教育的组织等工作。乡镇各部门和单位及其会计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服从乡镇财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乡镇会计人员是指乡镇范围内,具备会计上岗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
1.本人户口在乡镇,并持有财政部门核发的会计上岗证书或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
2.在乡镇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乡(镇)村办企业、城乡联营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三资"企业、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等(以下简称"乡镇各部门和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乡镇会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二章 乡镇会计人员任职资格
第五条 乡镇会计人员必须持会计证上岗,并在所在乡镇的财政部门注册登记。乡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和任命未取得会计上岗证书或未在乡镇财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人员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第六条 乡镇会计人员参加会计任职资格考试或申领会计上岗证书,应当经乡镇财政部门审核同意。考试合格的,由乡镇财政所按有关规定核发有关资格证书,纳入日常管理。
第七条 乡镇会计人员在取得会计上岗证书后或从事会计工作前,应及时到乡镇财政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在乡镇范围内从事会计工作。
乡镇人员取得会计上岗证书的同时,应当到户口所在乡镇财政所办理资格注册登记手续。
在乡镇各部门和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凭会计上岗证书和聘用单位申请证明,到聘用单位所在乡镇财政所办理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乡镇会计人员因故调离原单位时,凭会计上岗证书、原单位会计工作交接证明和接受单位申请证明,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单位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乡镇会计人员应当参加乡镇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上岗资格年检,办理年检注册手续,否则不得继续在所在乡镇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条 对有以下行为或过失的乡镇会计人员,将取消其在乡镇从事会计工作资格,不予年检注册;情节严重的,将取消会计上岗资格或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注销有关资格证书:
1.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行为的;
2.违反财经纪律,在会计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的;
3.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偷税漏税,给国家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4.未按规定参加会计上岗资格年检的;
5.未按规定办理资格注册登记、单位注册登记和单位变更登记手续的;
6.其他不符合会计任职资格年检要求的。
第三章 乡镇会计人员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会计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政策、法规、制度,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确保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和会计活动的合法性。
第十二条 乡镇会计人员在工作调动或离职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签署交接清单或交接文书。
第十三条 乡镇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法律和财经纪律的会计行为应当抵制和纠正,抵制和纠正无效的应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对严重违法违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向主管单位和乡镇财政、税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乡镇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活动,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乡镇会计人员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九、十、十一条的,将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1、严重损害所在单位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由乡镇会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直至注销会计任职资格;
3、给国家或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乡镇会计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乡镇会计人员岗位培训
第十七条 乡镇会计人员在从事会计工作的同时,应当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按照财政部颁发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要求完成岗位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乡镇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乡镇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其接受岗位继续教育。
第十九条 乡镇财政部门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负责组织本乡镇的会计人员业务培训和岗位继续教育,并对培训考试或继续教育的结果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乡镇会计人员未按有关规定。接受或完成继续教育的,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连续二年未按规定接受或完成继续教育的,不予办理会计任职资格年检或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2.连续三年未按规定接受或完成继续教育的,吊销会计任职资格证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南京市各乡镇。
第二十二条 凡与本管理办法有抵触的文件和规定,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南京市财政局制定并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